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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意见:比特币可能成为欺诈犯罪的目标

以太坊imtoken 2023-01-18 20:12:42

Chain Law在上一篇文章中分析了盗窃比特币是否构成盗窃罪。盗取比特币不构成盗窃吗? 德德豪精选虽然本文提到的案件发生在9月4日公告之前(链法研究|被误解的9月4日公告),但法院从“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及其“价值确定方法”的角度来看,很有参考价值。

案例信息: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596号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兴中573号

o1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刑法应当认定比特币为财产,比特币可以构成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原因如下:

1、比特币虽然是物理属性上的数据,但在现实生活中,它是通用的、一次性的、公开交易的、高流动性的,也可以通过专业的交易平台变现,具有很高的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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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和游戏装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游戏币、游戏设备等虚拟财产的意见虽然是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的定罪处罚通过比特币网络诈骗,但主要是为了解决游戏币范围小(限于游戏中),价格难以确定等,但比特币没有这些问题。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存在明显差异,两者在使用范围、受众、可交易程度、价值确定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

3、我国虽然强调比特币的管控和风险防范,但并不禁止。新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没有详细的规定,但在宏观立法层面已经有了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概念。 无论是从生活实践的角度,还是上诉人从中获得的巨大利益,将比特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都是常识。

链法律师团队观点:

1、关于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在以链法团队为代表的国内首例比特币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客体需要具备的价值权利、稀缺性和可处置性,应确定其虚拟财产属性。

首先,比特币具有经济性或财产价值。比特币通过“挖矿”和“挖矿”的过程以及劳动产品的获取,浓缩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可以通过货币作为对价进行转移和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实际享有的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其次,比特币具有财产稀缺性,总量恒定为2100万,供应有限,作为资源难以获得,不能随意获得;

最后,比特币具有财产的排他性和可处置性。作为财产,它有明确的界限和内容,可以转让和分离。它的持有者可以拥有、使用并从比特币中获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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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资产有很大不同。后者可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除了价值确定的明显差异,比特币在去中心化和使用方面也与游戏币有显着差异。

3、即使在 9 月 4 日的公告之后,比特币也没有被禁止。此外,从效力上看,《9月4日公告》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否认相关比特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o2简介

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裴某用笔记本电脑上网,在网上购买了一个域名为“Bitcoin.cc”的网站,创建了一个以投资比特币为内容的论坛,然后使用了他在一些比特币QQ群中宣传的“铲子”QQ的昵称,谎称该网站存比特币有丰厚的利益和奖励,吸引他人向该网站转移比特币。

之后,裴某联系了受害人朱某,朱某于2014年8月3日联系了“Bitcoin.cc”网站的充值客服QQ(该客服QQ也是裴某某操作后提供的),来自2014年8月3日至10日,共计约183.8个比特币(约668100.134元)被转给客服提供,并转给裴某10000元,共计诈骗678100.134元。

同时,裴用同样的方法骗取了受害人孙9.47比特币(约合人民币34243.52)。得手后,裴某于2014年8月10日删除了该网站的源代码,将网址转至百度网盘上他编辑的公告文档页面,并宣布该网站遭到攻击,网站内的比特币被黑。被盗无法追回。之后,裴某将被骗的比特币转移到多个网站,全部转入他在比特币交易网站上的账户,将比特币全部卖掉,提取到绑定的银行卡上,稍后再使用。各种用途的消费,基本都用完了。

一审法院认定裴思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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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3 检察官办公室视图

1、一审判决认定裴某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裴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刑法第九十二条(四)“其他财产”,列入本罪“公私财产”范畴欺诈,不超过公民的预期可能性,不违反法定罪刑原则。

2、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审查判断结论》具有举证资格,应作为确定涉案金额的依据。

o4 二审法院要点

一、比特币应在法律上被承认为财产。

1、比特币是有价值的。在现实生活中,比特币已经作为一种极具价值的财产而存在。有人提供“矿机”,有人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从事比特币“挖矿”,有人搭建交易平台,有人从事交易等;不被大众认作是其原有物性的数据,而是被当作财富追捧。无论是公开市场交易,还是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所得,比特币无疑具有很高的价值。

2、比特币可以被大众主导和公开交易。目前国际国内都有专业的比特币交易网站,普通大众可以持有比特币参与交易。在本案中,上诉人最终通过国内外交易平台变现了比特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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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虽然国家强调比特币交易的管控和风险防范,但并不禁止。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和游戏设备。两者在存在的范围、价值的确定、与人的接触、可交易的程度等方面都大相径庭。不管是生活实践,还是本案上诉人从中获得的巨大利益,将比特币认定为财产是常识。

综上所述,本院不接受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比特币不属于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的相关意见。

二、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比特币的价值。

事件发生后,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回复,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8月10日批准比特币价格。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出异议申请审查。经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审核,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撤销了比特币相关物业的参考价格(事发日期为2014年)。 2008 年 8 月 10 日),并在当天重新批准了比特币的价格。

本院认为,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是由具有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的,理由充分,不存在不当之处,应予受理;

评估价格与上诉人供述实际得到的价格基本一致,均超过了特别巨额欺诈的标准。上诉、辩护人对此仍有异议,提出的相关意见依据和必要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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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5 案例回顾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被处以罚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链法律师团队认为,在本案中,“比特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是定罪与否的关键。 “比特币”的价值是量刑的关键。

在上述判断中:

首先,法院将比特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这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的定义是一致的。例如,张明凯教授认为,财产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应该具有三个特征,即管理的可能性、转移的可能性和比特币的价值。比特币无疑具备这三点。

其次,比特币的价值是通过合法的价格鉴定机构确认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量刑的关键之一是涉案财产的价值,比如按照北京的规定,诈骗金额为5000元,巨额金额为1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在对涉及的比特币进行定价时通过比特币网络诈骗,以“事件日期”的价格为准。

可以说,这样的先例不仅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有效地惩治了犯罪行为,为今后处理涉及比特币的相关刑事案件提供了参考。

我们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强调:在诈骗比特币的情况下,作案者使用欺诈手段诈骗他人的比特币。由于行为人没有入侵和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因此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定。行为构成数据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如,作案者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比特币持有者将比特币转入作案者账户。由于肇事者也没有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因此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本文涉及的先例避免了这种情况。